网站导航 进入旧版 English

涂料市场

烟台一涂料厂工人告企业致其职业病案败诉

时间:2008-10-16 04:07:56 来源:胶东在线 作者:聪聪编辑 点击:
8月19日,芝罘区人民法院对一起职业病诉讼案做出一审判决:原告范美玲因未能提供劳动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书而败诉。发生在山东烟台市的这起罕见职业病诉讼案不但给企业劳保体制敲响了警钟,而且给有关职业病及劳动保障法规提出了一个新课题。   范美玲是本案当事人,也是一个职业病受害者,1986年在某厂下属的涂料分厂从事配料工作,长期接触化学物品苯,1992年被查出职业性慢性苯中毒,入烟台市职业病院住院治疗,后好转。1994年调动工作到烟台市区一家购物中心工作,新单位未接触苯。2002年,新单位解除了范美玲的劳动合同。2003年12月范美玲因病入院,被查出职业病复发,又入职业病院治疗,2004年5月,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出具了正式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在诊断证明书上记者看到,职业接触史:涂料工,接触苯,接毒工龄5年10个月;临床表现:头晕、乏力、睡眠障碍。实验室检查结果:血白细胞低;诊断结论为:职业性慢性中度苯中毒(中性粒细胞减少症)。处理意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职业病待遇。 按照职业病防治院的处理意见,范美玲到劳动部门要求原单位解决职业病待遇,劳动争议仲裁委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受理。随后,她又起诉到烟台芝罘区法院,法院认可职业病事实,但要求必须先由劳动部门认定该职业病为工伤,才能处理。于是,范美玲又至劳动部门要求认定工伤,劳动部门又以无劳动关系为由不予认定。 范美玲质疑:“我现在已经是失业工人,哪还有劳动合同关系?难道在工作时患上职业病,但失业时没发现,失业后发现了便没人管了吗?”目前,范美玲因不服一审判决,已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相关链接: 《卫生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中华全国总工会关于职业病范围和职业病患者处理办法的规定》第九条:劳动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在待业期间新发现的职业病与上一个劳动合同期工作有关时,其职业病待遇由原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与其他单位合并者,由合并后的单位负责;如原单位已撤销者,应由原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负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第五十一条: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
相关文章
发布评论
  • 验证码:

热门论坛

进入论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