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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对从部分国家进口的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12月20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进行反倾销立案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国内产业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8月16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上述国家的进口二氯甲烷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初裁公告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终裁决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终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认为倾销和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法国、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二、终止对原产于法国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的调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统计及其他信息,本案倾销调查期内自法国进口的二氯甲烷数量占该类产品中国进口总量的2.6%。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九条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认定,该出口数量属可忽略不计,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终止对原产于法国进口的被调查产品的调查。三、征收反倾销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1年8月16日起,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二氯甲烷征收反倾销税。应征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031200下的纯度大于或等于99%的二氯甲烷。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各公司的名称及其反倾销税税率如下:荷兰公司:阿克苏诺贝尔基础化学品有限公司(Akzo Nobel Base Chemicals BV):9%其他荷兰公司:57%美国公司:VULCAN物资公司(Vulcan Materials Company):53%VULCAN物资公司(生产商)/英国化工贸易有限公司( Chemical Trading Company)(贸易商):49%其他美国公司:58%韩国公司三星精密化学株式会社(SAMSUNG Fine Chemicals Co., Ltd.):4%其他韩国公司:28%英国公司:英力士氯化有限公司(Ineos Chlor Limited.):6%其他英国公司:39%德国公司:德国公司:66%四、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进口经营者自2001年8月16日起,进口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二氯甲烷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其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五、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对自2001年8月16日起至本决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决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进口经营者进口原产于法国的纯度大于或等于99%的二氯甲烷的,自2001年8月16日起依初步裁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的现金保证金,予以退还。六、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对原产于英国、美国、荷兰、德国和韩国的进口二氯甲烷征收的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1年8月16日起为5年。七、新出口商复审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反倾销新出口商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八、期中复审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倾销及倾销幅度期中复审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九、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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